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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大-斗球官方版下载

(2003年4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项制度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一项制度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主任书面请假。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应当委托副职列席。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各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街道、经开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第十三条 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可以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供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果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罢免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案及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时,拟被罢免的代表、拟被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者八月采取扩大会议的方式,或者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全体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工作情况的报告进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七月或者八月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其中,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在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的会议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或者主任审定。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书面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记录并存档。

区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告,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其他主要文件,应当刊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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