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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大-斗球官方版下载

(2003年4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项制度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一项制度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在街道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缺位或者不驻会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在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监察委员会的监察人员、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公示情况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被提名人进行调查了解,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书面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区人大常委会推选或决定的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视实际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被任命人员作任前表态发言。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办理免职手续。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区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三)可以撤销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四)可以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五)可以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主任会议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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